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坤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坤、吳素蘭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今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羈 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2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訊
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已於113年6月13日辯 論終結,並訂於113年7月11日宣判,而本案既尚未確定,檢 察官及被告2人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於此情形下,本院認被 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若改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