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0號
TCDM,113,訴,47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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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蔡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志文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具保,並由具保人蔡國彬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 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50363卷第455至461頁)。嗣本院於113年 5月16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93頁),詎被 告該次庭期經合法傳喚(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卻未到庭 ,有本院報到單、筆錄、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 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4、143、145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 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18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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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