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6號
TCDM,113,訴,45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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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普茲曼3.0」、「JJ」、「錢錢」等不詳 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透過TELEG RAM暱稱「🚢1」群組內,受暱稱「普茲曼3.0」之指示,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馨語」名義與乙○○聯繫 ,佯稱於「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投資網站上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跨行轉帳及 面交方式,共計遭騙取160萬元,其後因乙○○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嗣丙○○自112年11月11日起,再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次對乙○○佯稱可協助投資500萬元以獲利,惟乙○ ○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 ,聲稱擬再交付50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雙方相約於112年11 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乙○○ 住處見面。乙○○旋於同日14時05分許,將現金500萬元交付 予喬裝成「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林德利」之丙○○,丙○○並 提出預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且偽簽「林德利」之姓名於「經手人」欄位上之收據私文 書,交付乙○○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500萬元之 意,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林德利及乙○○。嗣 乙○○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丙○○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



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現金500萬元(已由乙○○領回)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3至61頁)、告訴人乙○○立具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 65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 83頁)②收據【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所得之收據】(見偵卷第8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91、97頁)、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15頁) 在卷可稽。亦有被告之扣案物⒈IPHONE XR手機1支⒉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⒊收據1張⒋現金500萬元(已由 乙○○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本案為被告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 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引用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雖未諭知該罪名 ,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普茲曼3.0」、「JJ」、「錢錢」 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 告訴人收款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 ,但被告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500萬元,危害非淺,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已達成調解(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本 案並非偶然、一次性之犯罪,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執行 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 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 領,向告訴人乙○○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預備提示、交付使用 ,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 ,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此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50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2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林德利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3 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4 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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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