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7號
TCDM,113,訴,417,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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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晏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並經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聲請權人為何 ,雖無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 被告訴訟權益,舉重以明輕,上開聲請權人應亦得隨時向法 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即被告李忠晏之辯護 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聖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 與共犯事前變換犯案時所用車輛之車牌以掩飾渠等行蹤,被 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被告並自承係因難以預期 本案行為後果之嚴重程度而逃匿等語,足認被告有規避個人 行為責任及國家追訴之意思;兼衡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結夥強盜等罪嫌均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既可預期將來可能之刑期非短,其逃 匿以避責之可能性勢必隨之增加,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原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 社會秩序、國家公權力信用、被害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等等 造成之負面影響均屬重大,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被告所稱無法具保之意見等 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相關共犯已陸續經法 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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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