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3號
TCDM,113,訴,36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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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6
號、第54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子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之車主,亦未受車主委任,竟於民國112年 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販 售A車之虛假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致楊富全閱覽該資訊後 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子榮係買賣車輛之仲介而向其表示欲購 買A車,並委託其出售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劉子榮楊富全已上當,遂於112年2月13日20時至楊 富全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工作處所,向楊富全 收取託售B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於翌(14)日向 楊富全訛稱已與A車車主談妥交易,需先收訂金,楊富全遂 於同日20時許在楊富全上開工作處所再交付8萬元予劉子榮 。嗣劉子榮再於同年3月2日許向楊富全誆稱A車車主欲提高 訂金需再收2萬元,楊富全遂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工作處 所交付2萬元予劉子榮。嗣後劉子榮於期限屆至,未完成託 售B車之工作,且多次藉故推託而未將A車過戶予楊富全,直 至楊富全於同年5月16日與A車車主取得聯繫後,該A車車主 表示並未委託任何人販售該A車,楊富全始知受騙,合計劉 子榮向楊富全詐騙12萬元得手。  
二、緣崔智傑參與網路車友之團購輪胎活動,崔智傑之網友得知  劉子榮於網路販售輪胎,遂將崔智傑通訊軟體LINE之ID傳予 劉子榮劉子榮即將崔智傑加為LINE好友。詎劉子榮明知自 己並無給付輪胎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崔智傑佯稱將安排輪胎之購買、配送與安



裝,致崔智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 匯款2萬2000元至劉子榮所申設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2萬2000元得手。劉子榮詐騙得逞後 ,為延遲崔智傑發現遭詐騙之時間,遂向崔智傑訛稱可至臺 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車行找一名楊先生(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更換輪胎,並虛構LINE暱稱「1輪胎店 楊先 生」之人與崔智傑相約於112年6月28日至上址車行更換輪胎 ,復又延至翌(29)日,惟崔智傑於同年6月29日20時許至上 開車行,發現該車行內無人知悉換輪胎之事,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亦無人回應,始知遭騙。三、案經楊富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子榮(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富全、被 害人崔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8166卷第49至51頁;偵5459 5卷第27至29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臉書刊登之自 售A車之貼文及擷圖、A車照片、B車照片、A車之車輛行照、 委託出售B車之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A車)、 楊富全與A車車主之對話訊息擷圖、A車及B車之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9月6日 北監花站字第1120293262號函暨車主歷史查詢單(偵38166 卷第65至89頁、第107至109頁)、被害人崔智傑與車友、被 告及楊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銀行 帳號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 查詢(偵54595卷第31至38頁、第41至45頁、第73至74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



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 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侵害不同法益,犯意 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論以2罪。至於被害人楊富 全因受詐欺後多次付款,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 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付款,被告施用之詐術、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7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54595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以上開手法詐取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之財物,致其2 人受有財產損害,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應 非難;復斟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客觀行為 ,否認詐欺取財意圖,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偵38166卷第 113至 115頁;偵54595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償還1萬900 0元與被害人楊富全,此經楊富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偵38166卷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復與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成立調解,同意分別給付20萬元 、2萬4000元與楊富全崔智傑,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堪認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之損害已彌補;兼衡其自述 「二專畢業,待業中,自己一個人在台中租屋生活,離婚, 一個小孩快4 歲,與前妻共同行使親權,小孩下課後我過去 帶,帶到小孩睡著換前妻接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的父



母在台東,我目前有在打零工,在菜市場搬運貨物,收入一 天1100元,每月租金9500元。」(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詐得之金額,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償還被害人楊富全1萬9000元,於審理中 復與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償 還被害人楊富全之1萬9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本案得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1000元(楊富全)、2萬2000 元(崔智傑)。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成立 調解(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7號、第1278號),被 告依調解內容應給付被害人楊富全崔智傑之數額已逾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數額,且該調解內容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調解程序筆錄末段文字),被 害人楊富全崔智傑之求償權亦得以確保,苟再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日(107年7月1日)5年以內再犯,業如前述,核與得裁量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就本案所處之刑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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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