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2號
TCDM,113,訴,232,202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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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紀忠志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傷害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2月7日繫屬本院。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訊 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7、39頁), 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6月25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客觀上之傷害行 為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就其所犯重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已經暫時搬往親戚家,請求具保讓被告出 所繼續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告訴人亦 具狀稱其與子女已經搬離原住處,期望被告能交保等語(彌 封本院卷證物袋),但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毆打告 訴人即其配偶成傷後,於112年10月15日竟再次毆打告訴人 成傷(此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但被告並不否認有為此次傷害行為),且2次傷害所造成 之傷勢均非輕,何況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曾 經撤告原諒被告,被告仍再犯第2次傷害行為,審酌此情,



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重傷害、傷害罪之虞。是本案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既有前開應繼續羈押之情形,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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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