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2時38分至111年3月1日凌晨4時23分 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拾獲張正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二、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3月1日凌晨4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拆卸並竊取陳盈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旋在臺中市石岡區忠孝街附 近,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使用。
三、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 年3月1日凌晨4時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欣東雲門市,持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向該超商店員, 佯以張正融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遊戲點數,使該超 商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均誤認係張正融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 錯誤,而同意進行交易,黃家暉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000 元之遊戲點數。
四、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 年3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東展門市,持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向該超商店員,佯以張正 融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價值2,00 0元之遊戲點數,使該超商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均誤認係張 正融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交易,黃家暉即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五、黃家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3月1日凌晨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持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向該超商店 員,佯以張正融名義刷卡消費,而在上開超商店員所交付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正融」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上開超商店員,表 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 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上開超商店員誤以為係張正融本 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與黃 家暉,並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正融本人持 卡消費,而將金額撥付與上開超商,足以生損害於張正融、 上開超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 家暉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六、嗣張正融發現上開中信銀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張正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4、147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卷可稽(見111偵21632卷第219至222頁),且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 商店,持上開中信銀信用卡,佯以告訴人張正融名義刷卡消 費而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 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係構 成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事實一 至五部分應共論5罪(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賦予被告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係 故意財產犯罪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五犯行,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 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正融、被害人陳 盈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張正融、被害人 陳盈吟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所處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3至5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3至5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張正融之上開中信銀信用 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實務 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張正融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 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堪認該信用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上開中信銀信用卡所犯犯罪事實三至五各次犯罪所 得為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價 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正融,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盈吟,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持以行使交付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店員 收執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正融」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⑴告訴人張正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33至35、101至103頁) ⑵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紀錄及簽單影本(見111偵21632卷第93至95頁)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53至73頁) 黃家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害人陳盈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779卷第27至30頁) ⑵證人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101至103、109至110、169至170、181至183頁) 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沈文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779卷第31至33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現場照片(見111偵33779卷第3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129-U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3779卷第67、69頁) ⑹111年3月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3779卷第36至37頁) ⑺4129-U6汽車車牌失竊案偵查報告(見111偵33779卷第39至66頁) 黃家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4129-U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⑴告訴人張正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33至35、101至103頁) ⑵證人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101至103、109至110、169至170、181至183頁) ⑶告訴人張正融提供之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訊息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77頁) ⑷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紀錄(見111偵21632卷第95頁) ⑸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53至59頁)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⑴告訴人張正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33至35、101至103頁) ⑵證人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101至103、109至110、169至170、181至183頁) ⑶告訴人張正融提供之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訊息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77頁) ⑷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紀錄(見111偵21632卷第95頁) ⑸統一超商東展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61至65頁)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⑴告訴人張正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33至35、101至103頁) ⑵證人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21632卷第101至103、109至110、169至170、181至183頁) ⑶告訴人張正融提供之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訊息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78頁) ⑷上開中信銀信用卡刷卡紀錄及簽帳單影本(見111偵21632卷第93至95頁) ⑸統一超商欣東勢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1632卷第67至73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正融」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