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5號
TCDM,113,訴,19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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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趙唯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洪國緯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861號、第34862號、第4484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微笑73旅店611號房內,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盧柏傑施用。
㈡乙○○、丙○○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川普圖案毒咖啡包,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購毒者田啟賢聯繫,談定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買賣交易川普圖案毒咖啡包5包 後,再由於112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2日,應予 更正)22時18分許起接獲乙○○指示之丙○○,持乙○○提供之川 普圖案毒咖啡包,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川 普圖案毒咖啡包5包販賣交付予田啟賢
 ㈢丁○○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小鹿圖案毒咖啡包,不得販賣,乙○○亦明 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販賣,丁○○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5時12分許 起,以TELEGRAM暱稱「KISS」與TELEGRAM暱稱「小太陽」之 乙○○,聯繫約定買賣交易毒咖啡包,再由丁○○於112年7月13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0號停車場內,要求在場等待之乙○○進入該車 副駕駛座後,即以24,000元之價金,將小鹿圖案毒咖啡包20 1包販售交付予乙○○,而乙○○為向丁○○給付購毒對價,亦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將愷他命3公克以4 ,000元之作價,販賣交付予丁○○,雙方上開交易經扣抵該愷 他命之作價及丁○○先前積欠乙○○之4,500元後,乙○○仍欠丁○ ○毒咖啡包交易價金15,500元。嗣經警於112年7月13日7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內,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乙○○而 欲離開現場之丁○○,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自丁○○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等物,復經警詢問在場之乙○○是否攜 帶違禁物,乙○○即主動自其所駕駛、停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甫向丁○○購得之附表一 編號7所示小鹿圖案毒咖啡包201包,供警扣案,並將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手機交予警方扣案,再經警徵得丁○○之同意,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水悅精品會館203房,搜索扣得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丁○○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丙○○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461卷第183至1 85頁、偵38461卷第323至325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58頁 ,偵38461卷第35至41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7頁、第229 至223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58頁,偵44843卷第31至41頁 、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57至258頁), 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附卷,及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犯罪獲利:我可以賺 一些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及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犯罪獲利:我可以從中拿一些起來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本案)我的報酬是從中抽取500元」等語(見植院卷第25 8頁),足見被告3人係為賺取量差利益或分工報酬利益而為 販毒犯行,是渠3人就上開販毒犯行部分均具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轉讓禁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轉讓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論另罪,附此敘明。再 起訴書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雖未敘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起訴書就此所敘及之被告丁○○販 賣第三級毒品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 ○(見本院卷第258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亦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實事實一㈡、㈢所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渠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 販賣標的即毒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惟毒咖啡包所含毒品成 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之事實,已為公訴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再 渠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於販賣前持有 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渠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販賣前持有毒 咖啡包之行為,均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㈢,已為起訴書所敘及,為 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3人本案各該犯行之 刑度,並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依刑法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自白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3.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係在警僅查獲被告丁○○ 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等物,而見其在場情形下, 即主動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取出其甫向被告丁○○購得之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小鹿圖案毒咖啡包201包,供警扣案,並將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交予警方扣案,其後在警方尚無確 切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丁○○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 命,係由其作價販賣予被告丁○○,以供抵償上開毒咖啡包價 金乙事前,即主動坦承該愷他命係由其作價販賣及抵償乙事 ,且在警方僅依其配合提供上開手機密碼,自該手機瀏覽得 知其與臉書暱稱「漢」(即被告丙○○)間有「然後南區阿秋大 肥鵝。田啟賢」、「多久」等不明對話內容,而無確切事證 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 犯罪事實㈡犯行等情,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 34861卷第35至41頁、第61至64頁),可見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㈡、㈢犯行,應有自首情形,復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遵期到 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該等



犯行之刑度,併就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上開自白、自首減輕規定遞減刑度。
 4.查警方係因被告乙○○供出臉書暱稱「漢」之身分,係被告丙 ○○,始進而查獲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 683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 9頁),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併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上開自白、自首及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減輕規定 遞減刑度。
 5.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犯行角色 係受被告乙○○指示之出面交易者,犯行情節與被告乙○○相較 ,相對較輕,且其除本案外,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考量其犯行 情節及前科素行等情事,認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此犯行之刑度,併就其此犯行,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上開自白、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遞減刑度。至被告 丁○○、乙○○本案各該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核與渠2 人本案各該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渠2人本 案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又被告丁○○、乙○○、丙○○為獲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為上開各該販毒行為,而渠3人該等行為不僅 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渠3人所為 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3人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陳之被告3人各自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59頁、第271 至274頁、第295頁)暨渠3人就該犯行之轉讓禁藥數量或販 賣毒品價量情形、參與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3、2及3或2「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考量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等 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 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 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 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 之規定為之。經查:
㈠自被告丁○○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丁○○因犯 罪事實一㈢犯行而取得之對價所得,並為被告乙○○犯罪事實 一㈢犯行所用之物,而自被告乙○○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 咖啡包,則係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而取得之對價所 得,並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丁○○、乙○○所供認(見偵34862卷第324頁及偵34861卷第230 頁),且該等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成分之總純質淨重為5公 克以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情,亦有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 該等扣案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分屬被告丁○○或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一㈢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或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2.自被告丁○○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丁○○所 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丁○○所 供認(見本院卷152頁),而自被告乙○○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㈢ 犯行所用乙節,亦為被告乙○○所供認(見本院卷151頁), 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丁○○、乙○○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丁○○扣案附 表一編號2、4至6、9、10所示之愷他命、手機等物,雖係被 告丁○○所有,但被告丁○○已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在本判決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一致供認有自證人 田啟賢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 購毒者即證人田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否認已實際給 付該2,000元購毒價金(見偵44843卷第121頁、第251頁),是 依此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丙○○ 2人尚未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販毒價金,就渠2人此 部分犯行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4.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含包裝袋)及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咖啡包(含包裝袋)及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7002公克) 註:參見偵34862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45至34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12號鑑驗書。 是 2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91公克) 註:參見偵34862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45至34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12號鑑驗書。 否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註:參見偵34862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85至38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265)。 是 4 黑色IPHONE手機2支、白色IPHONE手機1支 、SIM卡1張 註:參見偵34862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85至38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265)。 否 5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84公克)、 鹿圖示白色包裝毒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7433公克)、卡西酮類原料11包(總毛重46.85公克)、愷他命1盒(含盒重17.9公克) 註:參見偵34862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45至34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12號鑑驗書、第349至354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13號鑑驗書。 否 6 K盤1個(含K卡片1張)、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 註:參見偵34862卷第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否 7 小鹿圖案毒咖啡包20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3.93公克) 註:參見偵34861卷8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偵 34862卷第415至4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 481號鑑定書。 是 8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註:參見偵34861卷9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是 9 吸食器1組、運通黑卡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7.35公克)、銀色咖啡包1包(總毛重3.5公克)、K他命2包(總毛重2.8公克)、毒咖啡粉1包(毛重1.35公克)、金虎爺咖啡包5包(總毛重25.85公克)、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5公克)、夾鏈袋1批、K盤1組(含K卡片1張)  註:參見偵34862卷7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否 10 咖啡包裝袋1袋(愛心包裝)、咖啡包裝袋 袋(麋鹿包裝)、咖啡包裝袋1袋(黑色三 角形包裝)不明晶體1包、殘渣袋2包、電子 磅秤2台、SIM卡3張、lebara SIM卡3張、K 盤1個 註:參見偵34862卷9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盧柏傑
(1)112.03.07警詢筆錄-偵34862卷P209-213 (2)112.03.08警詢1筆錄-偵34862卷P215-237 (3)112.03.08警詢2筆錄-偵34862卷P239-241 (4)112.05.02警詢筆錄-偵34862卷P263-265 2.田啟賢
(1)112.09.13警詢筆錄-偵44843卷P117-121



(2)112.09.14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3卷P251-25 2
3.廖芯蒂(丁○○之女友)
(1)112.07.13警詢筆錄-偵34862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丙○○)-P43-4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田啟賢)-P51-5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12年7月13日7時 50分起;臺中市○○區○○○街00○00號City Parking停 車場內;乙○○)-P73-79
扣押物品目錄表-P81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P8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12年7月13日18時 0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P87-93 扣押物品目錄表-P95
6.112年7月13日查獲乙○○現場照片-P99-105 7.乙○○使用Telegram帳戶照片-P107 8.丁○○使用Telegram帳戶照片-P107 9.112年7月13日丁○○手機之對話紀錄-P109 10.112年7月13日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P111-113 11.廖芯蒂使用Telegram帳戶及與乙○○對話紀錄之照片-P1 15
12.乙○○使用Facetime訊息指派司機(暱稱「漢」)前往 販毒予田啟賢之訊息紀錄-P117-125
13.112年7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停車場監視器(一)-P127-129 (2)停車場監視器(二)-P131-133 (3)龍邦綠園道監視器-P135-143
14.乙○○之採尿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4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147
■112年度偵字第34862號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54號搜索票(丁○○)-P5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3日 7時47分起;臺中市○○區○○○街00○00號City Parkin ng停車場內;丁○○)-P59-65
扣押物品目錄表-P6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3日



8時27分起;臺中市○○區○○○街000號203號房;洪國 緯)-P71-75
扣押物品目錄表-P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13日 14時50分起;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洪國 緯)-P83-89
扣押物品目錄表-P91  
5.112年7月13日查獲丁○○現場照片-P95-108 6.112年3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P255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柏傑指認丁○○)-P267-273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487號鑑驗書-P281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盧柏傑)-P283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7日 21時06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盧柏 傑)-P285-291
扣押物品目錄表-P293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7日 21時0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盧柏 傑)-P297-303
扣押物品目錄表-P305 
12.112年7月13日廖芯蒂手機截圖-P315-319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12號鑑驗書-P345-348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 13號鑑驗書-P349-354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265 )-P385-387
照片-P395-406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安保39) -P407-408
照片-P437-443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 481號鑑定書-P415-416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安保37) -P445
照片-P473
■112年度偵字第44843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P43-4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田啟賢)-P51-57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啟賢指認乙○○)-P133-14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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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