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2號
TCDM,113,訴,18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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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具 保 人 劉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同額現金後即經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形式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4月8日之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之情形,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282300號函檢 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參以被告現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 告顯已逃匿。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前開準 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 萬元及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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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