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7號
TCDM,113,訴,14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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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85
、58786、58787、58788、58789、587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
332、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36號)(113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減肥針、鸚鵡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起, 因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蕭采婷、林語若崔蓉萍、陳禹 岑、蕭宜玲陳怡伶林亭彣趙茹萍等人,在臉書上表示 有欲購買減肥針、鸚鵡之意,遂透過臉書向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之人傳送訊息佯稱有減肥針、鸚鵡可供購買,致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帳戶。詎胡珮鈴遲未出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采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林語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崔 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禹岑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蕭宜玲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趙茹萍林亭彣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20584號偵卷第19至22、113至115頁、27081號 偵卷第15至18、91至94頁、30143號偵卷第15至17頁、38292 號偵卷第23至25頁、32447號偵卷第17至20頁、35519號偵卷 第19至25頁、39755號偵卷第57至63頁、36148號偵卷第27至 31、95至96、103至120、123至124、129至132、頁、33427 號偵卷第19至20、327至334頁、6322號偵卷第29至34頁、本 院卷第72、87頁),核與告訴人蕭采婷、林語若崔蓉萍



陳禹岑林亭彣趙茹萍於警詢時、告訴人蕭宜玲、被害人 陳怡伶、證人羅歆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相關 資料(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73至8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本案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均係指稱渠等係先於臉書社團中表示欲購買減肥針或鸚鵡 後,被告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與渠等聯繫 ,或由被告主動以訊息私訊推銷減肥針或鸚鵡後,渠等始誤 信被告有減肥針、鸚鵡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 出款項,而非係見被告於網路所公開張貼之廣告訊息,足認 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術之實施 ,其本案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 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 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變 更後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雖有由被告接續向被害人佯稱 不實說詞而數次匯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 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6736號、113年度偵 字第632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1、4、 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以如犯罪事實欄即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嗣被告已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部分款項,本案 被害人等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 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麵攤洗碗,未婚,父母都沒有工作需由其撫養,為中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 曾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扣除被告已退還之金額,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還款時間、金額 1 蕭 采 婷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1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羅歆惠提供給胡珮鈴使用之) 無 2 林 語 若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31日8時27分許,匯款7500元 胡珮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3 崔 蓉 萍 佯裝販賣鸚鵡 112年4月16日19時許,匯款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羅歆惠提供給胡珮鈴使用之) 無 4 陳 禹 岑 佯裝販賣鸚鵡 1、112年2月12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2、112年4月4日14時5分許,匯款2250元 胡珮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5 蕭 宜 玲 佯裝販賣鸚鵡 1、112年2月10日20時50分許,匯款9250元 2、112年2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400元 胡珮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2年3月29日23時5分許,退還2000元 2、於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退還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6 陳 怡 伶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2年1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2050元 2、112年1月16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李金春申辦後,借予胡珮鈴使用) 已退還2萬4000元 7 林 亭 彣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陸續匯款1萬元、1萬元、6500元、 2萬9000元、1萬65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合計應為7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700元) 胡珮鈴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陸續退還5萬2200元 8 趙 茹 萍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11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2、111年11月16日21時46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李金春申辦後,借予胡珮鈴使用) 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陸續退還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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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