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0號
TCDM,113,訴,1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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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320號、第4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于甄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49分 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別靠近我會咬人」與蕭宇廷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約3.75公克)予蕭宇廷後, 蕭宇廷遂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史于甄指定 之不知情之林恒廷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其中4,000元與購買毒品價 金無涉),嗣史于甄再依約駕車前往搭載蕭宇廷,並於其後 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在車上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蕭宇廷而完成交易。
二、史于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排」之男子,以9,000元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牛排」併贈送其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037公克、0.0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史于甄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9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執行拘提,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史于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05-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35-51、1 19-121、123頁、本院卷第67、116頁),核與證人蕭宇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321號卷第53-58 、155-151、161-162、167-168頁、112年他字第3428號卷第 29-30頁)、證人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45320號卷第55-60、115-11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7日、4月20日、9月12日偵查報告 各1份、證人蕭宇廷112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387號 函檢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 月25日交易明細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2年他字第3428號卷第7-22、45-6 0、183-206、31-33、81-91、143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9張、員警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扣案手機外觀照片5張(112年度 偵字第45320號卷第69、71-79、83-89、90-94、96-98頁) 、被告微信暱稱「別靠近我會咬人」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 112年度偵字第45321號卷第85-10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321號卷第171-177頁)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嚴格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 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屬有償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且 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是賺量差,伊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擷取部分 自己留用,剩餘部分再賣給蕭宇廷等語(見本院卷第67、11 6頁),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 ,確屬有利可圖,亦足證被告本案所為,確有藉由販賣第二 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 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牛排」、真實姓名 為陳建銘之人;伊會如實交代毒品上手資訊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45321號卷第41-42、141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函覆略以:關於被告協助指證之毒品上游謝旻竣、陳冠 婷,目前警方仍持續蒐集相關犯罪證據,再呈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等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 蒐集證據,尚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4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1465號 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85、102-1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56320字第11390523140號函 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即上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87-89頁)。由上可知,就被告所指訴之毒品來源,員警目 前仍持續蒐證而尚未破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 品交易,竟意圖藉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復恣意向他 人取得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均違反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僅有1人及其獲利情節,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 及持有期間非長,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惟積極配合警員查緝其他正犯,足 認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 編號2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又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所示),有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 級毒品,均為被告施用及販賣後所剩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蕭宇廷,確有收取證人蕭宇廷所匯款項1萬元等情,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5320號卷第120頁、本院 卷第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㈤至附表一編號4至13及15所示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 與本案並無關聯,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037公克、0.01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⒈檢驗項目:海洛因 結果判定: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粉末,白色(編號1)、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 ⒉檢驗項目:海洛因 結果判定: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粉末,白色(編號1)、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 2 安非他命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檢體用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判定: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檢體用罄 3 安非他命粉晶體1袋(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結果判定:檢出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驗餘淨重0.407公克 4 卡西酮粉末1罐 5 大麻1袋 6 不明菸草1袋 7 不明粉末2袋 8 吸食器1組 9 毒品分裝器具1組 10 分裝袋1包 11 磅秤1台 12 OPPO牌手機1支-無SIM卡 13 蘋果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4 蘋果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OPPO牌手機1支【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史于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史于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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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