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辰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辰翰明知其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 能力,竟與王收圓(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王林澔( 上2人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熊董」、「發糕」、「允允」等人(下均以 綽號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熊董」擔任董事,「發糕」擔任直播,「允允」擔任投資 小幫手,而王收圓負責提供何宗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何宗真華南銀行 帳戶,何宗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6號偵辦中;至於王收圓、被告 錢辰翰就詐欺何宗真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由該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7426號偵辦)供受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被告以 臉書帳號「小錢」開立「GOTO探險直播」節目,於網路上謊 稱販售五金、生活百貨、黃金、食品等物品供不特定人觀看 ,吸引不特定人受騙付款,待收看該節目之被害人受騙匯款 至何宗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王林澔持該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款項,供被告、王收圓、「發糕」等人結算分潤。謀 議既定,被告即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0時許,透過「GOTO探 險直播」,對不特定人佯稱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適告訴 人吳仁政觀覽錢辰翰上開直播,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何宗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共計損失新臺幣 (下同)2,550元。嗣吳仁政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並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白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辰翰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錢辰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擔任「GOTO探險直播 」直播主並販售商品,告訴人吳仁政於警詢指訴係因收看被 告之直播,因而匯款購買系爭商品,然事後並未收到訂購商 品,並提出其匯款資料為憑,及另案被告王收圓於警詢時之 供述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錢辰翰固坦承有於「GOTO探 險直播」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情事,然辯稱:伊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伊可提出證據證明起訴書之記載與 事實係有出入,王收圓為伊的老闆,是她開啟粉絲專頁並提 供商品、價格等資訊,顧客匯款後沒收到貨物,伊還在第一 時間一直詢問王收圓為何未出貨?王收圓剛開始還使用退款 方式,後來因金額太大就沒再退款,只會找理由加以塘塞等 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經查:
㈠依向「GOTO探險直播」網站匯款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告訴人 吳仁政於警詢時之指訴:伊是在111年12月27日0時許,臉書 直播「GOTO探險直播台」看到直播主(臉書暱稱錢辰翰)直 播探險兼賣商品,遂於111年12月27日2時15分以650元購買 洗潔精、2時42分以1,000元購買微波爐、12月29日0時29分 以700元購買吸塵器、12月29日1時36分以200元購買糖果盒 ,但直至今日皆未收到商品。對方一直延宕,伊還跟對方加 LINE,但到112年4月5日就未讀未回,伊因看到臉書上還有 其他受害者,才驚覺被騙。伊係透過網路與對方進行聯繫, 並沒見過面,購買時有留下電话,對方也有與伊用電話0000 000000及臉書進行聯繫,說明會延宕出貨,還延宕很多次。
伊是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損失金額共約2,550元,是使用 伊母親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0000000000 00000帳戶,並提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等為憑( 見偵卷第9至10頁)。另依提供「GOT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 之證人何宗真於警詢時之供述:伊在幾年前第1次將華南銀 行帳戶借給王收圓,第2次是在111年4月20日前後,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王收圓住家,將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給王收圓,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則一直在身上, 並未轉給她。直到112年2月許帳戶遭凍結,伊才將提款卡取 回,事後問王收圓,才知道她是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供網路直 播台收受貨款使用,但伊並沒參與網路直播,也沒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因為提款卡並不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5頁)。被告錢辰翰自承係「GOTO探險直播」直播主並販 售商品,是本件告訴人吳仁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 直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2,550元,分 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何宗真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證人郭姿均於本院證述:伊係102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育 有3名子女,被告婚後從事機電工作,是做台電或捷運的工 程,婚後伊負責帶孩子6年後,才去做品管工作,現在是當 會計助理。伊知道被告做「GOTO探險直播」直播主工作,我 們是從111年12月開始一起做,伊當被告的小幫手,負責做 訂單,被告擔任探險直播兼賣商品,王收圓一開始只說要置 入商品,並沒說要賣東西,是直播後漸漸開始賣商品或黃金 等物,以吸引粉絲。探險直播是王收圓提議做的,之前是因 為陣頭關係,王收圓家開宮廟,曾請被告幫忙神明扛轎,雙 方因此認識。王收圓提議做直播、販賣商品,伊則處理訂單 ,被告負責直播,直播的內容是王收圓提議,直播的流程、 要去哪裡探險、商品的內容等,也都是王收圓安排決定。一 開始我們會相信王收圓,是因為她都會處理一些朋友想要買 的東西,要伊做訂單,也會用抽籤方式來吸引客人看直播, 剛開始抽獎後,王收圓也會寄出中獎商品,也曾傳給我們看 照片,一共有3位,其中1、2位還是被告的朋友。有1位收到 中獎商品後,還開箱影片上傳給大家看,後來王收圓的媽媽 也有在直播上包紅包,以及4、5次匯款紀錄,再加上王收圓 也有辦理退款,伊與被告就被王收圓所導引,覺得她做的事 情是正當的。被告負責直播,伊負責訂單,王收圓成立公司 說會出貨,伊與被告並未負責出貨部分。伊與被告雖一再向 王收圓表示要去公司參觀,但王收圓一直推拖,所以並未去 公司參觀過。在營運期間,王收圓並未向我們說明利潤要怎
麼分,伊的薪水剛開始是用每天計算,1天是1千多元,後來 就沒再提,王收圓一直讓我們做直播,沒讓我們領過薪水, 但我們曾向王收圓預支8萬元。在做直播時,伊處理訂單, 王收圓負責出貨,貨款是直接匯款到華南銀行帳戶,王收圓 也要伊告訴購買者,要匯款到何宗真華南銀行帳戶,一開始 伊根本不知道帳戶是何宗真的名義,王收圓還說是公司的帳 戶。該帳號在直播過程中會一直出現,讓購買者匯款到該帳 戶,王收圓曾叫我們投資,我們也有投錢進去,但到後面跟 她要薪水卻一直要不到,問她退款、出貨的事,都一直不處 理也不回覆,一直用很多理由塘塞。伊跟被告還曾去王收圓 家的宮廟找過她,但到後面就不願意出面,後來我們知道她 被抓去關,才知道被騙了。我們總共做了約4個月,被告在 做直播主期間是專心做直播,並沒再做機電工作。當時王收 圓一直拉我們去外面到處跑,我們跟她提過想離職,但她跟 我們說只要離職,會連薪水也拿不到,我們在外面吃、住都 是自己支付,存款都花完了,信用卡也刷爆,還向信貸借錢 。這段期間為做探險的直播節目,大都住外面,被告一開始 只做直播,是到了111年12月底才開始賣商品。就伊所知網 路直播賣商品,只有第1次抽獎王收圓有按時寄出,但後面 就說是因為托運或公司發生事情,導致貨無法寄出。客戶透 過直播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只有王收圓有權限去查看帳戶 是否匯錢進來,伊與被告並無權查看。從111年12底開始直 播,一直到112年3、4月直播結束,過程中王收圓曾跟我們 說,她有朋友收到黃金吊墜,還傳照片給我們,但在那當下 我們只有相信,並沒想說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伊跟被告並 沒實際經手商品,只有聽王收圓說有些東西有寄出去,伊與 被告曾向王收圓預支8萬元,因為身上真的沒錢了,而小孩 的學費、保姆費都要付,王收圓就說要不可然伊可用預支方 式向公司借錢,後來是有劃撥8萬元到伊的帳戶裡,期間王 收圓是有給我們約幾千元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9頁)。顯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商品情事,係 由王收圓所提議、規劃,並直接負責收取商品款項、訂購商 品、出貨等相關事宜。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伊遭起訴涉嫌詐欺,但伊本身係直播主, 購買者皆是向伊購買,伊是有道義上責任,但不應是刑事上 責任。伊只是王收圓僱用之員工,所有行為皆是依王收圓指 示去做,伊在111年12月底開始正式以直播方式販售商品, 剛開始置入商品係賣年菜,就是一桌年菜多少錢,還有過年 會用到的米粩、麻粩及糖果、餅乾等商品,後來王收圓給伊 看一些朋友的資訊,例如朋友的姓名、電話號碼及地址,且
都有傳給伊太太郭姿均。剛開始並不是賣東西,是到後面慢 慢置入商品,開始賣東西,並在伊的臉書上發文這個東西多 少錢,有需要的人可自己加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負責直播,公司出貨與倉庫以及訂 購的商品係向何廠商進貨,都是王收圓在處理,伊曾以手機 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吳仁政,對於吳仁政事後沒收到商 品,伊曾於112年過春節前詢問過王收圓,一開始王收圓對 於沒收到貨者還會退款,直播上出現的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王收圓用臉書私訊帳號給伊,說這是公司帳號,但 伊並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10頁) 。至另案被告王收圓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錢辰翰係直播台 直播主,何宗真為友人,「GOTO探險直播」係臉書平台,並 沒有公司名稱也沒負責人,只有直播主、小幫手,錢辰翰係 直播主,伊與郭姿均為小幫手,從111年7、8月開始經營到1 12年4月上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係「G OTO探險直播」購買商品匯款帳戶,係其當面向何宗真求借 帳戶使用,但並沒告知何宗真帳戶是要提供給「GOTO探險直 播」平台購買商品匯款帳戶之用。客戶購買商品都匯款到何 宗真之帳戶,被告用個人臉書帳號創立「GOTO探險直播粉絲 團」,此平台係被告做主,並非伊做主,平台獲利由被告分 5成,伊與郭姿均分別分2.5成,伊並不知道貨源有沒有如期 出貨,但如網友要求退款都會退款,據伊所知,被告係112 年1月上旬在「GOTO探險直播」平台開始出現網友要求退款 問題,大約有30幾名網友要求退款,在112年3月上旬,被告 就無法退款給「GOTO探險直播」平台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2 3至135頁)。被告對王收圓之警詢內容答稱:王收圓講的都 沒證據,只是推卸責任,王收圓與呂佳玲私底下皆有對話紀 錄,呂佳玲也曾傳給伊看,伊可提出本件直播網站,其實是 王收圓叫伊用自己臉書帳號創立的證據,有權利操控何宗真 帳戶者係王收圓與其先生王林澔,我們在直播時,都是王林 澔去領錢,可以查ATM,王林澔每天都去提領2萬元至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王收圓於111年12月9日 指示郭姿均及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來了」、指示被告:「 先用自己臉書辦一個粉絲專業」、「創出來之後在臉書搜尋 」、「加入這些社團」、「把你的粉專連結po在社團內洗追 蹤量」、「公司說一天要達到500追蹤 所有你們要勤勞幫別 人按 讓別人來還你們追蹤」之對話內容,以及自111年12月 1日起王收圓指示被告置入相關商品之對話內容,再於111年 11月21日將何宗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傳送 給被告以為投資匯款帳號,更於12月19日指示將此帳號同時
列為直播商品之匯款帳號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47、 49至52、53頁),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起多次催請王 收圓處理出貨事宜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顯然, 被告確有擔任「GOTO探險直播」直播主並銷售商品情事,而 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係王收圓向何宗真借用,由何宗真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王收圓,是王收圓得以實際操作、 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反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錢辰翰得以操作 、領取該帳戶款項。至於就商品出貨相關事宜,被告與郭姿 均均已陳明係由王收圓負責,並提出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 催請王收圓處理出貨事宜之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 )。則在購買商品款項實際操作者為王收圓,王收圓有支配 該等款項用以處理訂貨、出貨等事宜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由 並未接觸、操作該款項之被告加以負責之理。且本件所涉告 訴人吳仁政因看「GOTO探險直播」訂購商品並匯款,匯款之 時間分為111年12月27日2筆、12月29日2筆,合計4筆共2,55 0元,以被告及郭姿均所稱,被告係自111年12月底開始直播 販售商品,則以相關人員之分工,被告係負責直播、王收圓 負責款項處理、訂貨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取、出 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收圓聯繫,商洽 如何出貨之情況下,就本件所涉告訴人吳仁政於111年12月2 7日、29日匯款訂貨,居於直播主地位之被告,於該首次直 播之時段,實難認定其已明知或預期日後將會有商品收款後 無法出貨、無法退款之情事發生。尤以本件係屬首次進行直 播商品販售之事件,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 日進行直播販售商品之時,即已預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 法出貨、無法退款之情事,而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網路直播販售之行為,此實不同於已發生商品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後,卻仍繼續進行直播販售商品之行徑。 今實不能單以111年12月27日被告首次直播販售商品,日後 發生無法出貨、無法退款情事,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商品 0 000年12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 650元 洗潔精 0 00000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 1,000元 微波爐 0 0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元 吸塵器 0 000年12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200元 糖果盒 共計 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