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5號
TCDM,113,聲,42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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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阮富隆




阮清翠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被告廖述泰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112
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下稱聲請人)阮富隆、 阮清翠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被告廖述泰等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23、49050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宣判 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而聲請人阮清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0),則聲請人阮 富隆、阮清翠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 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阮富隆、阮清翠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
扣自阮富隆處 1. 玫瑰金IPHONE平板電腦 1台 本院卷二P207、211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 手機 1支 見本院卷三P80扣押物品清單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見本院卷三P83扣押物品清單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5.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6.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扣自阮清翠處 1. 金色IPHONE平板電腦 1台 本院卷二P207扣押物品清單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戶名:阮清翠) 1本 見本院卷三P211扣押物品清單 3. 中華郵政存摺 (戶名:阮清翠) 1本 4. 聯邦銀行存摺 (戶名:阮清翠) 1本 5. IPHONE手機 1支 見本院卷三P80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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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