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