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5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佑(下稱被告)就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檢警並已掌握本案相關物證,被告無從再行 竄改或湮滅,且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緯亦已完成筆錄製作 ,故無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或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 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強盜罪、加重強盜罪
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 罪常伴逃亡之風險,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遭刪除,又其供述與同案被告林鈺倫、 張君緯之證述情節仍有矛盾之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聲請意旨主張因被告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林鈺倫、張君緯 均已完成筆錄製作,而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 等語,然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 盜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 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 先請同案被告張君緯駕駛車輛在外等待,於犯後旋即上車逃 逸至高雄等節,且過去曾有因另案經發佈通緝之情事,足認 被告顯有畏罪而規避審判而逃亡之虞。再被告雖稱其已坦認 犯行,然其供述仍與告訴人李國祥之指述、同案被告林鈺倫 、張君緯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亦堅稱於離開案發現場時 未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凡此各情,均尚待釐清,以明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考量被告過去既 有經發布通緝之情,暨其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無可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為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