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05號
TCDM,113,聲,180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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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睿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 13年5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6月1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 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4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0、53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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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