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 酌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2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 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