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學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迭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 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請審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係參與同一 集團之案件,及需扶養照顧罹患重病之父母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中院平刑祥113聲 字第180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胡學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2罪)、有期徒刑10月(共150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1日至110年9月28日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2、387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30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