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00號
TCDM,113,聲,180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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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軒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 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 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 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且其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 賣毒品罪(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未 思悔改,猶於前案偵查中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 ,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公平正義理念、比例原則及刑度之 內、外部限制,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1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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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