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93號
TCDM,113,聲,179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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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6,000 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9月27日 ①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0日 ②111年9月12日 ③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1日 ④111年10月20日 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3 、22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4、14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16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16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47號(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24號(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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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