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71號
TCDM,113,聲,177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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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113年度執字第68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 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 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 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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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