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63號
TCDM,113,聲,176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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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政宗


具 保 人 詹淑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337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淑娟因受刑人詹政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復向具保人之戶籍 地、居所地送達,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戶籍地部分由同居人收受,居所地部分則寄存送達於



派出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並未有 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另經聲請人囑警至受 刑人戶籍地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 案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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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