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61、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有無收到新臺幣71萬元贓款之 部分與同案被告謝百彥之供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有收受 贓款,及收受之確切贓款數額皆尚待釐清,是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之虞,且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1月15日起對 被告執行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3年4月15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皆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可參。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113年5月24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0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原 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 ,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之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