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餘曄
具 保 人 吳佳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佳純因受刑人莊餘曄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乙節,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 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81、282號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 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 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