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9號
TCDM,113,聲,151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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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傳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傳禮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傳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4月至10月間,兩者犯 罪時間相距未逾6月;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且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落在有期徒刑4 月至7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 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 件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蔡傳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5、26日某時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5日 113年04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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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