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65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普通竊盜案件、編號2為侵入住宅 之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異,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 害人亦不同,顯無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有本院11 3年5月14日中院平刑才113聲1518字第1130036416號函及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 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華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後至112年5月15日中午前間之某時許 112/05/08至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4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號 判決 日 期 113/01/11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4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2/15 113/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