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愛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愛英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其有低收,加上中度身心障礙女兒又離婚,且自行 帶孫子,懇求鈞院給予機會,能早日返家幫忙帶孫子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66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8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4835號(編號1至2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5401號(編號1至2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5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