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佳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 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 (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另上揭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 )附卷可稽。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予 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對於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深 具悔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9、34627、39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18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18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30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