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幼玫(即莫景星之承受訴訟人)
莫運雯(即莫景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0000 Ivan Hill Terrace,Los Angeles ,CA00000,USA
莫運婕(即莫景星之承受訴訟人)
住0000 Northwestern St,Houston ,TX00000,USA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經原告莫景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幼玫、莫運雯、莫運婕為原告莫景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 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莫景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莫景星之繼承人即其配 偶張幼玫、子女莫運雯、莫運婕雖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迄今並 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 應由原告莫景星之繼承人張幼玫、莫運雯、莫運婕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