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127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 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妥適而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31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 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 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乙男(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告訴人乙○(姓名及年籍詳 卷;卷內代號:AB000-A112510號)均因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均排定義區1樓甲舍2房(下稱2房)為起居室。 嗣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被告、告訴人及 其他同房受刑人共9人均在2房躺下午休,被告位置在告訴人 旁,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休息中不及抗拒之際,多 次以手隔著告訴人之褲子外觸摸告訴人之陰莖、臀部等處,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
參、論罪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男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及賠償損害,足認被告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輕之情事等語(見簡上卷 第9至10頁)。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實難認有何過輕之情,是本案原 審量刑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損 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法務部○○○○○○○113年5月28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保管金分 戶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簡上卷65至67頁及證物袋),難認被 告有誠心悔過及具體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量刑審酌之認定,是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出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 決,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官僅係就原審 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 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