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9號
TCDM,113,簡上,5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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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劉永全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53至61頁)在 卷可稽,是本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陳志仁」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行,除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外,並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徐桂春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要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 工角色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生損害,及被告雖有和 解意願,惟告訴人並未於原審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 室報到單1紙附卷可參,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量刑事由忽略刑法多元價值中犯罪 預防(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面向,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所遭受到的損害,是原審之量刑過 輕,尚非妥適等語。
五、經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 審之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 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 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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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