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7號
TCDM,113,簡上,5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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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素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
簡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057號),提起上訴,嗣
上訴第二審後,檢察官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街00號1之3樓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班主任羅素滿之胞妹,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在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從事補習班學生批改考卷、課後輔導及相關庶務之工作,兒童乙○○(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為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學生,受丙○○課後輔導,丙○○於112年6月30日12時許,明知乙○○僅為未滿7歲之兒童,卻因當時輔導乙○○訂正考卷,其考卷答案錯誤過多及訂正過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之犯意,在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內以徒手或持紙筒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臀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之母吳○儀及委任乙○○之舅吳○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原先於偵查時就本案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4905 7號卷第4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於前揭 時、地有徒手或持紙筒輕輕打乙○○額頭,並造成乙○○額頭之 傷勢乙節,矢口否認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顏面多處 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臀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傷勢之 犯行,辯稱:證人吳○儀傳乙○○之照片給我,我以為是乙○○ 過敏,我有問證人吳○儀要不要帶乙○○去就醫,證人吳○儀拒 絕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乙○○之驗傷報告距本案發 生時間已過5日,無法就驗傷報告之乙○○傷勢,即判斷均係 被告所為,且乙○○當時均可以正常上下課,生活未受影響,



並考量被告已與乙○○、證人吳○儀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日前為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 ,從事補習班學生批改考卷、課後輔導及相關庶務之工作, 並於前揭時、地輔導乙○○訂正考卷,因乙○○考卷錯誤過多及 訂正過慢,因而持紙筒毆打乙○○額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羅素滿、乙○○、吳○儀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見偵5860號卷第31至33、19至22頁,本院簡上卷第 196至197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偵49057號卷 第65頁)、臺中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偵5860號卷 第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乙○○於112年7月5日由證人吳○儀帶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顏面多處挫傷 、左上肢多處挫傷、臀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事實,亦 有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49057號卷第56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7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06月30日中午12時許,我在文殊 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當時說因為我的考卷錯太多而打我, 我訂正到沒錯為止,被告才沒打我,回家時證人吳○儀幫我 洗頭時,我跟證人吳○儀說我的頭在痛,晚餐時我也食慾不 佳,證人吳○儀詢問原因,我後來才跟證人吳○儀說,是因為 被告打我,後來打給補習班,但補習班班主任羅素滿說先不 要報案,不要就醫,但後來同年7月5日我前往就醫,補習班 班主任羅素滿隨後過去醫院繳清費用,之後,證人吳○儀決 定到派出所報案,證人吳○儀只有授權被告可以輕輕處罰我 等語(見偵5860號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補習班的老師,負責教我的功課,被告對我不好,只要我 寫錯題目一題就會打我,打我的頭、手、屁股、腳,打很多 次,但因為我沒有告訴證人吳○儀,所以證人吳○儀並不知道 ,我害怕如果告訴證人吳○儀,被告會繼續打我,本案是因 為證人吳○儀幫我洗澡時發現我的傷勢,被告當時有打我的 頭頂、手臂、大腿,偵49057號卷第53至54頁的照片,都是 被告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3.證人吳○儀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幫乙○○洗澡時,乙○○跟我說 她的頭很痛,我問為什麼,乙○○說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偵490 57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在補習班教 小朋友功課,我上次幫乙○○洗澡時,發現乙○○的頭腫起來, 我詢問乙○○,乙○○一開始不敢直接說,乙○○說她怕功課變很 多,我一直詢問,乙○○才說是被被告打的,我詢問被告,被 告否認說只是過敏,將乙○○送醫時,我才發現有手、大腿的 傷勢,所以我傳訊息給被告時,才沒有提到有其他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4.綜觀乙○○、證人吳○儀於警詢或偵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 ,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衡以被告僅為乙○○補習班之 行政人員,均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上開被告入罪 之動機與必要,且有被害人乙○○傷勢照片(見偵5860號卷第 66至70頁)、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5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49057號卷第56頁)、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149至171頁)在卷可資補強,其等證言應屬可信。 5.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診斷證明書歷時案發過久,而證人吳○儀僅於訊息稱乙○○頭部有受傷,且之後均有前往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課,其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不全然是被告所為等語,然乙○○前開受傷部分核與乙○○所指述及證人吳○儀證述所見聞乙○○遭被告毆打之情相符,業如前述,然觀乙○○傷勢照片(見偵5860號卷第66至70頁),乙○○於112年7月1日時,其僅額頭、眼角紅腫,證人吳○儀並無專業醫學背景,其於案發後在乙○○洗澡時概略檢視乙○○之身體傷勢情況,並未仔細觀察乙○○之傷勢,因而誤信被告所言,誤認乙○○當時僅為過敏症狀,可自行服藥、休養、無立即就醫必要,或誤認病情輕微不需就醫,但因隨著時間推移,乙○○雙眼瘀青的顏色日漸明顯,及發現乙○○之腿部有另外傷勢,因而於案發數日後,見乙○○傷勢嚴重因而將乙○○帶往就醫,尚符合常情。而證人吳○儀之所以僅傳送乙○○臉部傷勢照片之訊息,就此部分其證稱其傳訊訊息給被告當下,其並未發現腿部及臀部傷勢等語明確,而乙○○因害怕被告將補習班功課增加,因而未將其所受全部傷勢告知證人吳○儀,亦屬合理,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儀身為乙○○之生母,具有以毆打乙○○之方式,捏造乙○○之傷勢,進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尚難認乙○○相隔5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即認其傷勢與本案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不可採。 6.乙○○於112年7月5日就醫時,左右眼均有大範圍之瘀血、左 上肢、雙下肢均有瘀青,有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9057號卷第56頁)、及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顯見被告當時無論是以持紙捲 筒或是徒手毆打乙○○,均施以相當之力道,乙○○才會多處大 範圍瘀血,被告辯稱僅以紙捲筒輕輕拍打乙○○額頭云云,自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 洵無可採,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乙○○之補習班行政人員, 主觀上當已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至為灼然。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毆打乙○○之頭部、雙下肢、左 上肢、頭部,並造成乙○○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與原判決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所為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云 云。該辯詞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文殊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行政人員,竟僅因乙○○作業問題,而對其實施傷 害行為,造成乙○○受前述之傷害,且傷勢不輕,對於乙○○之 身心靈造成不當之影響,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雖與證人吳○儀、乙○○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41頁),然本院參以證人吳○儀表示希望維持原判、 乙○○表示不希望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 ,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依法加重之情況下,原審對被告宣告僅為有期徒刑之 最低刑度3月,係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下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已實屬寬厚,被告 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並將其犯行全部怪罪於證人吳○儀(見 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則被告 雖與證人吳○儀、乙○○達成和解,仍難認業已動搖原審判決 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上訴雖與證人吳○儀、乙○○達成和解,然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緩刑之宣告與否,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以本 案情節,被告身為補習班之行政人員,竟利用課後輔導之機 會,傷害未滿7歲之兒童乙○○,造成兒童乙○○身心受創甚鉅 ,其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於上訴後否認犯行, 將其過錯全部推至證人吳○儀,難認被告有何悔意,且又未 獲證人吳○儀、乙○○不予追究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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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