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2號
TCDM,113,簡上,4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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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豐簡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二)經查,本案僅被告陳資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①對於罪名、犯罪事實部分均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②就量刑部分,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



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對於背信罪部分之量刑不上訴 ;③對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0-7 1、115-116頁),顯見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背信罪部分之量刑,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原判決詳如附件),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之量刑及關於沒收部分 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證據取捨 、背信罪之刑度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 知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刑度、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是否妥適 ,而不再贅載不在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 及論罪等事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已經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給三媽臭臭鍋大墩店的老闆娘即證人鄭令 縈(原名:鄭筱薇),匯款的金額是作為本案業務侵占及背信 犯行之賠償,收款帳戶是證人鄭筱薇所提供等語。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9950元、450 元,並各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3 日轉帳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完整帳號資訊詳卷),有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檢附 之轉帳交易紀錄可佐(見簡上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國泰 世華銀行,可知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姓名為「鄭筱薇」,此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22152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又查,證人鄭令縈(原名 鄭筱薇)於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媽臭臭鍋 大墩店實際上是由我與我老公陳慈文一起經營,我們是店長 ,告訴人蘇弦伯是我妹婿,他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並沒有 出資,所以本案實際上受損的被害人是我與我先生陳慈文, 又被告確實曾於112年2月23日將犯罪所得2萬4000元轉帳返 還到我的帳戶,時間點是在我們簽立和解書之後等語(見簡



上卷第119-12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蘇弦伯於審理時證稱: 我只是三媽臭臭鍋大墩店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出資 ,也沒有經營過該店,都是陳慈文及證人鄭令縈請我掛名, 實際盈虧均由陳慈文、證人鄭令縈自行負責,所以本案實際 上受損之被害人是陳慈文及證人鄭令縈等語(見簡上卷第127 -132頁)。從而,由上開轉帳紀錄、證人鄭令縈及告訴人蘇 弦伯之證詞,可知被告已實際返還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之全部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情 事,仍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部分(關於業務侵占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經查,本案原審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 三媽臭臭鍋大墩店之店員,從事製作鍋物、打包、點餐、結 帳之業務,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 占入己;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 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原審雖誤以為 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 ,已屬於最低度刑,並未因其未審酌被告業已賠償之情形, 而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判決所宣告關於「業務 侵占部分」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所犯「背信部分」 之量刑既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止,利用向顧客 收價金及找錢予顧客之機會,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 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三媽臭臭鍋大墩店之 之店員,從事製作鍋物、打包、點餐、結帳之業務,竟利用 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於友人 至該店用餐時,未向友人收取餐點費用,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 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19,9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450元利益之損害,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部分並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 卷第19至20頁)。又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
  被   告 陳資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婷自民國111年2月28起,在蘇弦伯獨資經營之三媽臭臭 鍋大墩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晚班店員,為從 事製作鍋物、打包、點餐、結帳等業務之人。㈠詎陳資婷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利用掌管 店內櫃檯收銀抽屜、向顧客收取價金及找錢給顧客之機會, 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收銀抽屜內之營業收入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9,950元予以侵占入己。㈡陳資 婷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蘇弦伯即三媽



臭臭鍋大墩店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 晚間10時53分許,招待3名友人至上開店內消費共計450元, 而未向友人收取上開餐點費用,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蘇 弦伯即三媽臭臭鍋大墩店。嗣因蘇弦伯發現該店營收短少, 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上情,要求陳資婷歸還所 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陳資婷卻反悔不願給付,始憤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蘇弦伯三媽臭臭鍋大墩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弦伯三媽臭臭鍋大墩店之告訴代理人王志平律師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監視器截圖共19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紙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均係利用同一職位、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其各次侵占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 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 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元(計算式:1萬9,9 50元+450元=2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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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