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寶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5張 、被告林建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 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 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 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 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 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9-25頁 ),可知告訴人王俊傑所居住之社區,應屬集合住宅,並設 有保全監管出入人員,自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若非該社區住戶,或得該社區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自不 得擅自進入。是核被告林建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 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為開發客戶而擅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易字卷第11頁),
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未能就調解條件達 成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91號
被 告 林建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寶明知王俊傑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0路0段00號、崇 德三路43號、45號之社區出入口設置有管理室,並安排有管理 員駐守,顯非一般人所得任意進入之場所,而其並非該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6 時12分許,未得該社區住居權人或管理員之同意,無故進入 該社區後,前往王俊傑之住處,並在門口張貼廣告紙條後離 去,經該社區總幹事朱家民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王俊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寶坦承未經告訴人王俊傑及社區管理員同意進入上開社區並在告訴人王俊傑住處外張貼廣告紙條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前往拜訪客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及社區總幹事朱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進入社區後在社區內徘徊並留下紙條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