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30號
TCDM,113,簡,93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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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1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前述強制、傷害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種處斷,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或採取法律途徑處理社區事務, 卻有如起訴書所載有勾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任意來去之一般行動自由,更造成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顯然被告欠缺對他人任意往來自由、身體健康完整 性之尊重,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無意原諒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仍可坦承犯行,深表後悔並表達願面對司法處罰之 意,並表達日後會慎重處理社區事務不會再犯,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 承包工程、已婚、需扶養年老之雙親、太太及未成年兒子、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過往之素行,且 審酌刑法兼具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00號揚州綠苑社區(下稱揚州綠苑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59分 許,因不滿社區住戶丙○○未依規定停放機車,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在揚州綠苑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手勾住 丙○○之肩、頸後,復拉住其左臂,欲將丙○○強行帶往社區1



樓管理室,致丙○○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抓傷之傷害,並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丙○○任意離去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抓傷之傷害 4 揚州綠苑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 犯前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同日11時49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並恫稱「林北找你,要找人處理 你」,被告又於同日11時59分許向告訴人恫稱「要找人處理 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本件 被告以強行方式拉扯傷害告訴人,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 予告訴人,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 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 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亦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此恐 嚇部分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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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