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562 、5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 徒手竊取許正旺放置在座位區之斜背包(內有寶獅牌車鑰匙 1 串、機車鑰匙1 串、大門鑰匙1 串、行事曆記事本)1個 得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正旺放置在座位區,價值新 臺幣(下同)900 元之斜背包1 個(內有自小客車鑰匙、機 車鑰匙、鑰匙【含感應扣2 個、信箱鑰匙1 支】各1 串、行 事曆記事本1 本)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姚 錫安0000000000手機門號」更正為「姚錫安0000000000手機 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他人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對他人詐欺得利(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造成告訴人許正旺、姚錫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將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告自承無資力賠償) ,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⒊被告另有多 次同質性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當時月入3 至4 萬元、需 扶養弟弟與妹妹、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取之斜背包1 個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取得免予支付4,83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取之自小客車鑰匙、機車鑰匙、鑰匙(含感應扣2 個、信箱鑰匙1 支)各1 串、行事曆記事本1 本雖未經查扣,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斜背包1 個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新臺幣4,835 元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華電信訓練所,在綜合大樓2樓學科辦公室內搜尋財物 ,徒手竊取許正旺放置在座位區之斜背包(內有寶獅牌車鑰 匙1串、機車鑰匙1串、大門鑰匙1串、行事曆記事本)1個得 手。
二、黃韋杰明知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使用APP軟體YOXI叫車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姚錫安所駕駛之計程車,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口,下車時並未支付車資 新台幣4835元,即向姚錫安佯稱其要去拿古硬幣變賣,且要 再搭車回臺中,請姚錫安在原地等候云云,並給予姚錫安00 00000000手機門號用以取信於姚錫安,黃韋杰離去後未再返 回現場支付車資,且隨即將手機關機,姚錫安因此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許正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姚錫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正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姚錫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訓練所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訓練所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9478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杰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