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啓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片、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期間每 日營業所得約100元」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 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 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 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 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杜啓宏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擅自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民眾僥倖心 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且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 查獲,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片、抽抽樂板1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俱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供稱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情,為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卷第25頁),且卷內復無 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或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杜啓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啓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以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改裝抓爪為 磁吸頭、增設彈跳網架之電子遊戲機(編號10)1臺,其玩法 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啟動機臺,操作 機臺磁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 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杜啓宏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 該機臺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鐵盒及盒內之充電線,並可 抽取機臺上之抽抽樂板1次,憑抽取編號兌領放置於機臺上 方之市價約600元不等之公仔商品,若未兌中奬項,則僅獲 得鐵盒,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600元不等之 商品公仔,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 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期間每日營業所得約100元。嗣於112年12月6日8 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機臺1臺(編號10,含 IC板、抽抽樂板各1片,責付杜啓宏保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啓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機臺我有改裝磁 吸頭、加裝彈跳網架,還在測試中,有插電,但我有貼測試 中,是可以投幣把玩的狀態,但我覺得我無罪云云。經查: 被告自112年10月20至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 向證人馮晨綱租用後自行改裝之機臺營業等情,業據證人馮 晨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杜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 展署112年11月29日商環字第11200086370號函、蒐證照片等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6日止,持續在上址 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編 號10號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含主機板1片)、抽抽樂板1片,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每日營業收入1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68條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