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1號
TCDM,113,簡,89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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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容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
第7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影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 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乙○○基於接續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 覽猥褻文字、影像,及接續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發布」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張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 至6 行「含有性虐待之性交猥褻照 片及文字內容」補充更正為「含有性虐待之性交猥褻照片及 文字內容,供人觀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 行「發布 」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張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6 行 「及文字內容,及」補充更正為「及文字內容供人觀覽,並 刊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 行「發布」更正為「以網 際網路張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7 行「及文字內容, 及」補充更正為「及文字內容供人觀覽,並刊登」;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量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 覽猥褻文字、影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影像罪;其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 影像供人觀覽罪,惟被告將本案文字、影像張貼在社群網站 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文字、影像之散發 傳布行為有間,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 法條間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變更起訴書所犯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各先後⒈以網際網路 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影像,及⒉以網際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上開Blogger 、臉書、推特之帳戶,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文字影 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刊登足以引 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入新臺幣8,000 元、需扶 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罰,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 被告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本案猥褻文字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 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 ,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本 案照片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述規定所指之「附著 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8之居所,以手機、電腦登入B logger帳號「午夜Midnight」,發布以器物進入男客肛門 、「將導尿管緩慢而溫柔、一點一點的塞進馬眼裡,直抵 到頂」等含有性虐待之性交猥褻照片及文字內容。(二)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在上址居所,以手 機、電腦登入臉書個人帳號「Rosetta Bridge(午夜)」 、粉絲專頁「Midnight LostParadiso Bdsm午夜愉虐失樂 園」,發布男客露出下體、「S在任何場所把M雞雞抓玩, 命令他在限時內射出來」等含有性虐待之猥褻照片及文字 內容,及「純足交3500/時、3000/半小時」、「臨時急徵 教學用男奴,只收1000+房費,包含全套灌腸、後庭、前 列腺等」等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
(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在上址居所,以手 機、電腦登入推特帳號「Mistress Midnight午夜女王」 、「Domme Midnight」,發布不詳男子肛交、綑綁男客、 踩踏男客下體、以器物進入男客肛門、以生理食鹽水注射 男客睪丸、以針頭刺男客乳頭、「這是一隻乾性高潮的狗 ,最後持續限制高潮玩到疲軟出不來的狗」等含有性虐待 之性交猥褻照片及文字內容,及「付費請我調教,1hr 35 00、2hr 6000」、「1/17以前預約成功(繳訂金)者過年 不收加價費用」等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Blogger、臉書、推特平臺發布上揭猥褻文字、圖片,惟辯稱:Blogger及推特有敏感內容機制,如仍有未成年人看到亦非伊的本意,且伊與男客間有合意,不構成性虐待云云。 2 Blogger、臉書、推特擷取畫面、翻拍影片、Blogger社群規範、推特敏感內容政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Blogger及推特上之內容,不特定多數人 都可以在不用註冊或登入帳號之情況下,透過網路觀覽,而 根據Blogger社群規範,其認定之「敏感內容」不只包括成 人內容、兒少性虐待和剝削行為、未經當事人同意分享的煽 情露骨圖像等猥褻內容,也包括危險和非法活動、騷擾、霸 凌和威脅行為、仇恨言論、冒用她人身分與不實陳述或行為 、惡意軟體和類似惡意內容、誤導性內容、個人與機密資訊 、網路詐騙、管制類商品與服務、垃圾留言、暴力組織與活 動、未經授權的未成年人圖片、暴力和血腥內容等內容;另 根據推特之敏感內容政策,其認定之「敏感內容」不只包括 成人裸體與性行為、暴力性行為、獸交和戀屍癖等猥褻內容 ,也包括暴力犯罪、血腥內容、排泄物、虐待或殺害動物等 內容,亦即Blogger及推特上之「敏感內容」標示並不足以 讓使用者辨別該內容是否為猥褻內容而加以避開,使用者可 能是為了觀看猥褻內容以外之原因,而點選「查看」或更改 其隱私權設定為顯示敏感內容,因而在沒有辦法事前預料的 情況下,觀看到Blogger及推特上所顯示之猥褻內容,自非 屬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文字、 影像及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處 斷。被告所犯1次散布猥褻文字、影像、2次以網際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虞訊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發 意旨認被告前揭以生理食鹽水注射男客睪丸、以針頭刺男客 乳頭之行為,尚涉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



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 性虐待之目的為上述行為,自非屬醫療行為,其所為核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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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