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5
號、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4行「 至何元晉所居住兼私人宮廟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本案住宅),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至何元晉所管領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私人宮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6 行「再徒步進入該宮廟並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及虎爺神像前 之聚寶盆內零錢及神桌上方之零時共計約1,000元」,應更 正為「再徒步進入該宮廟並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及虎爺神像 前之聚寶盆內零錢及神桌上方之零食共計約1,000元」;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刪 除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林忠生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本案發生地點係作為宮廟使用 ,業據告訴人何元晉陳述明確(見偵3445號卷第74頁),另 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宮廟擺有神桌、供桌、神像 等物,未見擺放生活起居所需之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 認知上開宮廟兼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上開宮廟兼為住宅或供人居 住之建築物,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本院雖漏未諭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然已就被告竊盜之犯行為充分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108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 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8年度 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108年度易字 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109年度簡字第10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5)案,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 告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自制復犯本案竊盜罪,顯見 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何元 晉、張舒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月入不穩定,有扶養養 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 象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附表「竊取財物」欄所 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現金50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現金及零食,價值共計10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4號審理,最 終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8號審理,最終以108年度簡字第 1348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909號審理,最終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4月(第6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何元晉所居住兼私人宮廟之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本案住宅前停車後,再 徒步走近並打開未上鎖之木頭柵欄,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 擺放於神壇桌上方鈔票及神壇桌下方之陶瓷碗內零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何 元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張舒甯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關武會」宮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廟前停車後,再徒步進入該宮廟並徒手 竊取土地公神像及虎爺神像前之聚寶盆內零錢及神桌上方之 零時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舒 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元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舒甯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即犯罪事實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本案住宅宮廟,徒步走近並打開未上鎖之木頭柵欄,侵入該住宅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元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上開住宅宮廟,侵入住宅內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即犯罪事實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上開宮廟,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抵達上開宮廟,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次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罪,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所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查,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