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8張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農林署臺中 分署)民國113年3月29日中雙字第1133540387號函及檢附之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 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 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 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 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各該刑 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則一行為 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 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 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 告基於非法墾殖本案土地之單一目的,進行墾殖之行為, 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著手開發本案林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 保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雖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 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依照權責機關指示種植牛樟及移除生薑, 且亦無再行耕作(見訴字卷第37頁),有農林署臺中分署 上開函文可佐(見訴字卷第23頁),並經農林署臺中分署 代理人張舜雲到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7頁);復斟酌 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時間、範圍及面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月收入不穩定、有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力謀回復土地原貌,業經管理機關農林署臺 中分署之代理人張舜雲陳述明確,業如上述,並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5、45-51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土地上之生薑業經被告移 除,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已述之如前,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占用行為所得利益,不失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按不動 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之 租金計算方式,認被告於墾殖、占用期間,每年取得相當 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乘以百分之五金額之不法利益, 據以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於112年1月種植生 薑至農林署臺中分署要求其於同年10月底移除生薑止,墾 植占用期間為10個月,面積為870平方公尺,斯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42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可佐。準此,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20元×870平 方公尺×5%×10/12=1522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劉晉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嘉明知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 國有林地,即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 管轄,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詎其未經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核定 ,竟基於非法墾殖、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初起,擅自占用上揭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相鄰處0.087公頃土地,反覆為種植生薑,雖有 致水土流失之虞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且無具體公共危險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嘉自白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員警林大民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 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含現況照片12紙及被害位置圖)、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查詢資料、山坡地水 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含會勘照片6 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 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 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森林法第51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 ,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