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興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興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 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鼠來寶彈 珠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改裝後機臺玩法詳後述), 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 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於上開營業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200元 。上開機臺之遊戲方式為:賭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即可啟 動機臺並操作機臺打出1顆彈珠,彈珠臺之臺面會隨機亮出2 至10之倍數燈號,若打出之彈珠從亮燈之軌道滑落即中獎, 並可獲得相應倍數之彩票,每張彩票可向金興平兌換現金10 元;若打出之彈珠未從亮燈之軌道滑落,賭客所投入硬幣則 為上述機臺沒入,而歸金興平所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 某時許,至上址選務販賣機店內,喬裝賭客把玩該彈珠臺, 並以取得之10張彩票向金興平兌換100元,遂於同年9月25日 通知金興平說明,並於同日至上址店內扣得上開機臺1臺( 含IC板1片,責付予金興平保管)及金興平給予警方之現金1 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3至5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 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 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 、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 ,即屬電子遊戲機,業經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 08200號函釋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扣案「鼠來寶彈 珠臺」之遊戲方式,係以10元硬幣兌換1顆彈珠,此時彈珠 臺之臺面會隨機亮出2至10之倍數燈號,賭客利用彈簧彈射 彈珠之方式,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若彈珠落入亮 燈軌道,即給予亮出燈號相應倍數之彩票,如未落入亮燈軌 道,投入硬幣則歸上開機臺所有,顯符上開函釋就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自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論處。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 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前,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 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約1月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 有1臺,規模非鉅;且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之上開機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 稱:其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前設置上 開機臺,共獲取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 第4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100元為喬裝賭客之警員所支付之款項(實際並 無賭博真意),非屬賭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