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33號
TCDM,113,簡,6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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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4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
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製吸食器1 組而持有之(未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另案被 告廖芳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54400號卷第49、2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 20800399號鑑驗書(見偵54400號卷第113至123、133至137 、151頁)在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製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2罪);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期期滿執畢出監等情,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 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54400號卷第4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塑膠製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2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440 0號卷第151頁),該吸食器因殘留該毒品之成分,衡情難以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00號
  被   告 彭宥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109年間,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所 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9月1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 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塑膠製吸食器1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聲 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另案被 告廖芳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彭宥溢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塑膠製吸食器1組 經鑑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9號鑑驗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宥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塑膠製吸食器1 組 (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924號),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 要件均應予限縮且採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易言之,至少 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 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如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 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復依卷附之查扣照片以觀,扣 案之塑膠製吸食器僅係一般供做塑膠製品之橢圓形筒狀物品 連接吸管而臨時拼裝製成,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雖 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 使用,且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 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縱被告自承曾以該吸食器施用毒 品,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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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