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2號
TCDM,113,簡,47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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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指認照片」更正為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被告陳右松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 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返 還被害人洪國書,兼衡被告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童醫字第1130000151號 函暨病歷文件、一般診斷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 10號卷第31頁、第41頁、病歷卷)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行動電源(含傳輸線)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被   告 陳右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松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見顧客洪國書離開店內,並將香菸1包、行 動電源(含傳輸線)1個留置在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洪國書所 有之香菸1包、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經洪國書 發覺有異將陳右松攔下質問,陳右松乃交出竊得之財物,經 洪國書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香菸1包、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洪國書暫時離開座位區之際,拿取被害人留置之香菸1包、行動電源1個,經被害人在上址統一超商外攔阻後,始將上開物品交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暫時離開座位區前往店外吸菸,返回後發現香菸1包、行動電源1個失竊,攔阻離開該店之被告並加以質問,被告始將上開物品交出,被害人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香菸1包、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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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