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聖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致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悠遊卡內儲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致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致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以謊稱其女兒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寶雅 蔣公店」遺失錢包及悠遊卡等物品之方式,向該店店員徐慧 倫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陳姵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2張 、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一卡通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 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況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與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1 張、駕照2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及現金15
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錢包及該 錢包內除現金1500元外之其餘物品交予警方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該等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 業經被告將之取出儲值於扣案之悠遊卡內,是扣案悠遊卡內 之儲值1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
被 告 趙致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寶雅」門市內,對店員
徐慧倫謊稱伊女兒在店內遺失錢包及悠遊卡等物品,使保管 店內顧客遺失物品之徐慧倫不查,在趙致聖眼光視及位置開 啟放置遺失物抽屜,任隨趙致聖指稱上開門市工作人員陳姵 杉所有、放置在上開商店抽屜內,含有身分證2只、健保卡1 只、駕照2只、金融機構提款卡2只、信用卡1只、一卡通1只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財物之錢包,為其女兒所遺 失之物品,使徐慧倫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錢包乙只確實為趙 致聖女兒所有,未核對身分或為確實領取人身分登記等程序 ,草率交付予趙致聖。趙致聖得手後,隨即將1500元抽出, 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內, 以自動儲值機加值方式,將1500元除值至其所有號碼為0000 000000號悠遊卡內,隨即持上開錢包至大甲火車站鐵路派出 所櫃臺,以拾獲遺失物方式,交付予警方收執。嗣警方以郵 局提款卡上帳號資訊,通知郵局確認持卡人身分,並由郵局 以電話通知陳姵杉,告知其提款卡即皮包掉落在大甲火車站 ,經陳姵杉發覺有異後報警調閱店內及大甲火車站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獲,並扣得餘額為1510元之悠遊卡乙只。二、案經陳姵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趙致聖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 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致聖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前往寶雅大甲蔣公店,向有保管財物權責之櫃臺人員即被害人徐慧倫謊稱其女兒遺失錢包,並於得手錢包後,將1500元現金取出後丟棄告訴人陳姵杉所有錢包,前往悠遊卡儲值機,將1500元加值至其所有悠遊卡內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經郵局來電始知其錢包等財物,遭被害人徐慧倫未核對失主身分,即將其所有物品當作店內拾得財物,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 被害人徐慧倫於警局之指述 被害人在櫃臺處,負有保管店內及同事放置於櫃臺處財物之責;被害人未核實被告身分是否與誤以為係遺失物之內容物所有人是否相符,或確實登記被告年籍,即粗心將同事即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財物,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四 寶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對被害人佯稱伊女兒在店內遺失錢包,而藉機以失主身分領取告訴人財物等事實 五 大甲火車站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 被告持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出之現金1500元,前往悠遊卡儲值機前,以自己所有悠遊卡加值1500元之事實 六 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照片列印資料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後,進入大甲火車站內,以其所有之悠遊卡經儲值後,餘額為1510元之事實 七 悠遊卡加值資料 被告分別以放置1000元、500元進入機臺入鈔口後,以電子票證現金加值方式,加值1500元之事實 八 贓物領據 告訴人除1500元款項外,已將錢包及內容裝置財物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 悠遊卡乙只,尚儲值有告訴人所有財物,請依法返還告訴人 財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