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3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伸與李易鴻(另案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李易鴻前 與王瀅雯(即林軒羽之女友)有債務糾紛,其獲悉王瀅雯與鄭 永廉及蕭佳如(以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相約討論債務處理事宜,遂向鄭永廉及蕭佳 如等人表示欲一同赴約,而獲知雙方約定談判之時間、地點 。詎李易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地位, 邀約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之陳育伸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 棒等物(均未扣案),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 分乘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案發地) ,並由李易鴻及陳育伸先與鄭永廉及蕭佳如等人出面等候王 瀅雯,俟林育增依林軒羽之指示,下車與李易鴻洽詢債務未 果,王瀅雯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一旁之「安順旅 館」步出與鄭永廉等人見面,林軒羽則自停放在旁邊之車輛 下車,並與李易鴻發生爭執,陳育伸與李易鴻及數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旋分別徒手、持刀械、棍棒等物攻擊林軒羽,致 林軒羽受有頭部1公分、1公分、1.5公分(外傷)、右手橈骨 骨折、右臂7公分撕裂傷、左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受損、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情節,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易鴻、鄭永廉、蕭佳如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證)述、證人林育增、王瀅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及111年2月16日院醫事第000000000 0號函文各1份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陳育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陳育伸與另案被告李易鴻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 坦承犯行,認依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被告李易鴻與告 訴人林軒羽女友王瀅雯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受邀前往教訓告 訴人,以非法手段共同尋求王瀅雯給付,所為實不足取;及 考量被告與他人在公共場合持刀攻擊告訴人,造成路人及告 訴人之友人受到驚嚇,破壞公共場所安寧環境,增長社會暴 戾氣氛,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地 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母親在其國中時去世、離婚、 育有一女2歲半,由父親或前妻照顧,父親在果菜市場上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