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57號
TCDM,113,簡,115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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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5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濟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警通知 即主動交出侵占之手錶,供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且已坦認犯 行,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是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苛 ,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 使罪刑均衡。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 上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P23)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 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羅濟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定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之保全人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緣鄺欣儀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住院時,在臺中醫院遺失CASIO廠牌 之太陽能腕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已發還鄺欣儀) ,嗣於同年月28日2時47分許,經臺中醫院保全人員邊昱宏 拾得鄺欣儀遺落之上開手錶,並隨即交予羅濟定羅濟定明 知發現病患遺留物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或送警處理,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放入遺失物抽屜或立即送警 處理,而將上開手錶藏放自身包包內。嗣鄺欣儀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時向臺中醫院服務台保全室人員詢問,經保管室人 員檢查確認遺失物抽屜內之物品後,向鄺欣儀表示未有人拾 獲上開手錶,鄺欣儀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鄺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定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為了安全之虞就自行將上開手錶放置包包內自行保管云云。 2 告訴人鄺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上開手錶照片及定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濟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鄺欣儀所有 之上開手錶確實係保全人員邊昱宏於112年12月28日2時47分 許所拾獲,實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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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