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木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前,因懷疑邱威棋持手機拍攝尤木生
,尤木生竟尾隨邱威棋進入上開超商,並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徒手毆打邱威棋,致邱威棋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挫
傷、左臉擦挫傷、鼻挫傷、左耳擦挫傷、前頸部擦挫傷、前
胸壁擦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尤木生並
同時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邱威棋離開上開超商,妨害邱威
棋離去之權利。尤木生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摔擲邱威棋之
手機,致邱威棋手機鏡頭、背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邱威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尤木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威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手機照片、告訴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
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同時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26頁
),暨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相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