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鎮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士誠
林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徐○○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訴字卷第233至25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賴炫璋 (另行通緝)、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丙○○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人員成立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丁○○、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2人與少年 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 ,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 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丁○○、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被告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對象雖為少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
(二)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丁○○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 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丁○○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丁○○部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 戊○○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 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 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 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 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 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 ,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 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丁○○、戊○○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均屬可議,惟被告丁○○於警詢中稱:當時 是被告戊○○約我去KTV唱歌,後來同案被告賴炫璋找少年江○ ○來處理與乙○○(未就被告丁○○、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及 少年徐○○之債務糾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後來不知道
怎樣就發生口角,我跟乙○○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打起來,後 來旁邊友人要拉開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乙○○等語(偵 卷第91頁);被告戊○○於警詢中稱:我約被告丁○○、丙○○及 同案被告賴炫璋去KTV唱歌,同案被告賴炫璋接到少年江○○ 電話說乙○○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約少年江○○、乙○○及少年徐 ○○來KTV談事情,我後來有看到被告丁○○跟乙○○雙方互相拉 扯衣服,被告丁○○就跟乙○○打起來等語(偵卷第85頁);乙○ ○於警詢中稱:我接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女 友徐○○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炫璋 旁邊有被告丁○○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樓下巷內談事情 ,我們跟少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我女友徐○○講話比 較大聲,他們就叫她小聲一點,徐○○沒有理他們,同案被告 賴炫璋就不爽而往徐○○丟飲料,之後少年江○○用腳踹徐○○, 我就擋在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被告丁○○就跑過來我前面 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後就一群人往我 身上打,我跟少年江○○、被告丁○○、戊○○、丙○○、同案被告 賴炫璋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 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乙○○錢,同案被告賴炫璋 約我與乙○○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KTV,後來下樓到巷 子談,談判破裂後,同案被告賴炫璋朝我丟瓶子,被告戊○○ 及丙○○叫我小聲點,後來乙○○被人拉到旁邊,被告丁○○則拉 扯乙○○的胸口,我上去扶乙○○,同案被告賴炫璋一群人衝過 來打我們等語(偵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先跟被告戊○○認識,彼此的家長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被 告戊○○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乙○○交往前,就認識被告戊○○ ,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賴炫璋要問乙○○事情,我陪乙○○過去 KTV,後來乙○○先用被告丁○○的脖子,就發生拉扯,乙○○遭 被告丁○○推倒,我過去要扶乙○○起來,一群人就衝過來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34、248、254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足認被告丁○○、戊○○均與乙○○為朋友,且被告戊○○與少 年徐○○相識甚久,案發當天被告丁○○及戊○○原本係與同案被 告賴炫璋等人在上開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 聚眾三人以上,嗣因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論債務糾 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而臨時起意參與,其等2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2 人實施強暴之對象僅乙○○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 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 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丁○○、戊○○本案犯罪 情節而論,其等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丁○○
、戊○○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從 而,被告丁○○、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 各為有期徒刑8月、7月,縱使對被告丁○○、戊○○各科以上開 最低度刑,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戊○○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酌減其刑,就被告丁○○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 告戊○○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尚 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毒品、傷害、妨害秩序、非法攜帶刀械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本院訴字 卷第23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均在罪責範圍 內予以適當考量。被告丁○○、戊○○前已均有妨害秩序案件經 偵查或審理之經驗,竟仍均未謹言慎行,僅因與乙○○、少年 徐○○有口角即進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所尋 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丙○○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 均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等尚非謀劃聚眾 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助勢、實 施強暴對象之乙○○、少年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又其 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少年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業已 撤回對被告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狀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123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 至92頁);兼衡量被告丁○○、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 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 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 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 被告丁○○、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丁○○、戊○○、丙○○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