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11號
TCDM,113,簡,111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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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熠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收受法院所 核發之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丙○○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另有告 訴人意見表1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送貨員、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3,000元、經濟情形勉持、在外租屋,須扶養與父 母同住之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丁 ○○係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0日核發 111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又該保護令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予丁○○ 。詎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4時6分 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對丙○○大聲 咆哮叫囂,並稱:「我入監後第三次出來就會變得更不一樣 」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大小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收到保護令裁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執行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截圖、警員王昭智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 日出監後1月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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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