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05號
TCDM,113,簡,110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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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閔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41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閔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柯閔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柯閔傑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112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非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紀錄登記簿(見發查卷第11頁、第39頁)各乙份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柯閔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而與閃避不及之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柯閔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閔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樂 園」園區內之私人土地並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車道,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王力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前開地點,柯閔傑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王力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王力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腎 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力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力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暨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麗寶樂園」園區,固非屬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 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 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 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 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 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 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 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 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 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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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